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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虽违法,欠款不能少 最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08日 来源:青岛建设工程律师
[导读]:  丁玉华律师,青岛建设工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

 丁玉华律师,青岛建设工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转包虽违法,欠款不能少

  核心内容:非法转包纠纷屡屡发生。一项工程经过5次非法转包,最后的承包人王某在完成工程后,向转包人讨要工程款,却被其以上游转包人还欠他的款为由拒绝。王某能否依法讨回欠款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转包虽违法,工程款不能赖


  春节前,湖北包工头王某终于拿到了拖欠近两年的17万余元的工程款。跟着他打工的十多名农民工领到自己的血汗钱。


  2007年9月,王某与曲阳县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包石家庄市都市温泉花园部分住宅楼装修工程。原来,与王某签订合同的这家建筑公司也是从另一家公司手里承包的,工程到王某手里已经过5次非法转包,王某是第5个承包人了。2008年3月,王某按质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后,这家建筑公司只付给他部分工程款,余下的17万余元却迟迟不给。理由是,公司手头没钱,因为将工程转包给他的另一家公司还欠他的钱。


  一直拿不到工程款,十多个工人整天找他要钱,无奈之下,王某想起了打官司。此时,有的亲朋好友劝他说,他的工程是非法转包的,打官司也打不赢。然而,王某觉得除此以外也没有更好的办法,于是一纸诉状将4家公司一起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其它3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增添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其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原告王某应属于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的规定,虽然违法分包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合同无效,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终,法院认定,王某与发包方曲阳县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法获得工程款。遂判决,某建筑公司给付王某工程款17万余元及利息,与本案有关的其它2家公司承担连带。


  ;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应得到维护


  现实中,建设施工合同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往往会引发连环欠款纠纷,结果真正施工者往往拿不到钱。而根据《合同法》规定,非法转包、分包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导致;实际施工人;利益难以实现。






最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建筑纠纷常见的一种纠纷,在调解、仲裁。诉讼的解决过程中,应该遵循哪些法律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中节选整理了最全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欢迎阅读。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罚条件违法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的,应予撤销。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就必须举证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但是设计变更所造成的迟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


  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10.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质检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区别和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续建合同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的补偿款,该续建合同应属于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性质。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此资格。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15.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未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为由,否定双方认定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认定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准,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的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


  2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法院应对审计结果依法审查质证,并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担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对已经形成的审计结果应作为诉讼证据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方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25.由建设的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效力高于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


  26.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


  27.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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